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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6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0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市**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聘用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栋**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诚,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思进,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从本市民德路口浦发银行出发,途径榕门路、中山路、抚河北路,当由北往南行驶至抚河北路孺子桥附近时被民警拦截。民警对吴某某使用酒精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测,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0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呼气检测单、卡口照片、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工作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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