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81********,汉族,群众,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村,住**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1时37分,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安平县776乡道与北大堤交叉口钦什村加油站处查处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照为冀F*****)被当场查获,经现场交警对吴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吴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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