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M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高港区创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中桥东侧时,撞上路边绿化带,致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纪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提取的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