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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7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浙江省泰顺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1月1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1时许,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7****小型轿车行经泰顺县凤垟乡李垟村口路段时撞击路边水沟发生交通事故。吴某某报警后在原地等待,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经检测,吴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实测值为122mg/100ml,血液测试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车辆信息资料、驾驶证资料、户籍资料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6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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