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5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住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简雪松,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往和丰方向行驶,行至大湾路1公里处时,被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未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醉酒程度较低、所驾驶车辆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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