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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8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9**********,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社区**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号牌为浙G35****的小型面包车(年检已补办,保险已补交),途经东阳市横店镇康庄南街36号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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