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12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浙F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红旗塘大桥处时,与同方向的被害人周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罪行,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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