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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5****小型普通客车由洞头区北岙街道风门村往南塘工业区方向行驶,21时18分许,车辆途经北岙街道长顺路路口时被正在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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