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49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路**新村**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7****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开往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景园,当晚23时19分许,行驶到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铁路桥下处,被设卡执勤的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公安内部资料查询记录、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公司鉴〔2020〕2493号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吴某某被民警查获、呼气酒精测试、抽取血样时的视频、照片;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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