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15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1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0****号小型轿车,行经瑞安市汀田街道人民路汀六村地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同日21时35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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