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91********,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上海铁路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2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H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中大道衢州海关门口附近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吴某某有酒后反应,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案发后,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损坏的护栏进行了修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较低,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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