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公诉刑不诉〔2018〕3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浙江**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路**弄**号**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8日17时30分至19时00分之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同事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街道**社区**饭店内吃晚饭,期间吴某某喝了自酿白酒。晚饭后,吴某某步行回到位于**路**弄的家里休息。22时15分许,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2J****的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前往浙江**院。22时30分许,吴某某驾车沿**街自北往南行驶至**桥南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吴某某多次口腔呼气酒精检测未成功,民警将吴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等身份信息。
2、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经现场口腔呼气酒精检测失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带到医院抽取血样。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将其带往医院检验血样。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被不起诉人。
5、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证实涉案汽车系吴某丙所有,非营运,已年检。被不起诉人已取得驾驶证C1D照,在有效期内。
6、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证实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查获经过以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传唤到案过程中,在金华中心医院抽血时未配合交警执法。
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
9、光盘以及制作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醉酒后驾驶车辆被查获以及医院抽血的摄像。
10、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坦白,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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