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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91********,汉族,工程施工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镇**村**巷**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 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在龙泉市中山东路沈家鱼馆吃晚饭期间饮用二两的散装家酿白酒。晚饭后,吴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到江南汇KTV唱歌,期间吴某某又饮用两瓶本生牌啤酒。同日23时10分许,吴某某离开KTV并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茶街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龙泉市东大桥北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吴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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