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琼检一刑不诉〔2020〕Z5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路**小区**栋**单元**房,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朋友在海口市琼山区**路**饭店饮酒后,由其朋友驾驶琼AX****号小型轿车载着吴某某等人去**路的**喝茶。次日0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琼AX****号小型轿车送朋友回家至海口市琼山区**路**街路段时遇交警拦车检查。因吴某某身体不适无法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便将吴某某带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83 mg/100m1。
2020年5月16日0时40分,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琼山大队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路**街路段将吴某某现场抓获,从吴某某处扣押驾驶证一本。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犯罪行为,鉴于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吴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谢金玲
书 记 员:蔡 慧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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