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琼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现住海口市琼山区**路**大厦**室,系**吧台师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朋友陈某某等人在海口市琼山区**村**号吃饭喝酒,期间吴某某喝了三两自酿的米酒和两罐青岛啤酒。当日21时许,吴某某酒后步行至海口市琼山区**镇**村的家中休息。两个多小时后,吴某某独自驾驶琼A8****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准备前往海口市琼山区**路**大厦,途经223国道、海榆大道、新大洲大道、滨江路、红城湖路。次日1时25分许,当吴某某驾车行至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万宁街路段时,被交警拦车检查,经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交警遂将吴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取样,检验酒精含量。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吴某某血样的酒精含量浓度为9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高彩玉
书 记 员:张炳妃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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