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1********,汉族,高中文化,海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户籍地海安市**镇**村**组**号,住海安市**镇**小区**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20时4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FU****小型普通客车经海安市鑫来路、黄海大道、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与328国道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海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5.海安市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监控录像、查处录像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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