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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案件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S7****的小型轿车经机场高架行驶至机场路冯家村路口处时遇民警依法检查。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和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等:证实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呼气检测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

2. 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查获的过程,配合检查;

3.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通行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车辆状况,本次被查前行驶过城市快速道路,因本次危险驾驶已经被吊销驾驶证;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9年12月13日晚,其和吴某某一起吃饭过程中,吴某某喝了红酒的事实;

5.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6mg/100ml;

6.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配合检查,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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