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87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3********,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潘靖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2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川HA****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一道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碰撞由唐某某驾驶的浙C6****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报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认系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供述、证言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身份情况、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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