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大冶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大冶市**办事处**小区**餐馆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大冶市**路段处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提取血样检测,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2mg/100 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说、驾驶人身份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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