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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011976********,汉族,中专文化,系宜都市**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街**号,住宜都市**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朋友侍某某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园林大道出租房内吃饭时饮酒。当晚21时许,吴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6号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从侍某某家中出发,沿陆城五宜大道、长江大道往宜都市路陆城街办胜利社区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宜都市路承接长江大道与体育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吴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7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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