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1********,汉族,中专文化,**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持ClD驾驶证驾驶鄂F****O“**牌”小型轿车,从**市**区**镇**村往**区**方向行驶,行至**区218省道19公里**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值为119mg/100ml,显示醉酒驾驶,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送检。

2020年11月27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9.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 证人方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