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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从事旅游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镇**路**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7时30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其湘******日产越野车从永顺县**镇新起点酒店驶往**镇“土家真味馆”吃饭,后将车停放于该餐馆坪场内。就餐时,吴某某与同桌吃饭的五人共喝了一瓶湘泉白酒。20时30分,吴某某酒后欲倒车,在倒车时将停放此处的谢某某湘******号小车撞坏,因协商未果,谢某某的亲属便报警,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闻讯赶来后,将吴某某带至永顺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抽检。后经法医检测,吴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12.2142mg/100mL。

案发当晚(2020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给被害人谢某某赔偿修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且得到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吴某某驾驶的湘******揽池途泺汽车照片、

(2)谢某某的湘******翼虎牌汽车照片;2.书证:(1)归案说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交通事故现场图、(3)现场照片、(4)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吴某某的身份证以及驾驶证、(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谅解书、收条;3.证人伍某某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1)司法委托书、(2)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78号、(3)送达回证;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给被害人赔偿修车费等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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