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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6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长沙市开福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0时15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大酒店KTV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型汽车从该酒店出发,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0时55分行驶至天心区**路**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于同日3时5分许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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