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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委**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朋友徐某某等人一起在开福区潘家坪的徐记海鲜店吃晚饭,期间其喝了3两左右的白酒。次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从饭店出发上芙蓉北路,然后上三一大道,沿三一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段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4毫升/100毫升。随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带至解放军921医院二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04.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参加长沙市开福交警大队组织的文明劝导社会公益活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所在单位出具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悔过书、湖南**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宽大处理的申请、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报告、反馈表、社会公益活动承诺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现场及饮酒现场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徐某某所作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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