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和居住地:广东省遂溪县**镇**公司*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粤G34***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天21时25分许途经海滨大道金豪花苑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并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含量为117mg/100ml。提取吴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吴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的浓度为100.02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制作、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广申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0244mg/100ml,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其醉酒程度较低,未违反其他交通安全规定及未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系初犯,且归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本院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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