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玉门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街**村**栋**单元**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街**村**栋**单元**号。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超,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甘FJ****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玉门市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合顺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31.6mg/100ml,民警遂带其到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9月8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吴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6.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2、证人赵某某、包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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