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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1992年****日出生,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身份号码620402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号,现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号楼*单元***,个体经营户,群众。2011年5月24日,吴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王岘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 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6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晚20时许,吴某某和朋友在白银市白银区天津路的一饭馆内吃饭饮酒。2020年5月2日22时43分,吴某某驾驶牌号为甘D*****号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从白银市白银区沿国道109线行驶至皋兰县城皋兰一中门口处时(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由北向南行驶),被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47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将血样送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第239号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吴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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