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现住益阳市赫山区**路*****家属区**栋*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21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H*****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赫山区萝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桃花仑路与萝溪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呼吸酒精值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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