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A*****号牌红色马自达轿车行驶至砀官路赵屯镇**村一公里200米处时被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验,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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