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期**座**单元,住福州市闽侯县**镇**别墅A12。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0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闽******号小车从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附近出发,前往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安泰楼楼下的“秘窖酒吧”,后又从“秘窖酒吧”出发,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省电力公司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8.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证信息、闽******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闽******号小车车辆信息、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血样检测照片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