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镇**村**路**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路**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涵洞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吹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新店卫生院进行抽血并将提取的血样送至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5.7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浙******号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取保候审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到案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安市**镇**村委会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及其他材料;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681号);
5.现场调查记录及醉驾查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情节,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参加社区服务,且系民营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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