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福清市**镇**村**。因赌博,于2019年1月1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福清市海口镇海口村一饭店饮酒后,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回到其位于福清市海口镇立新村官下尾租住处,吴某某将车钥匙插入上述二轮燃油车但尚未启动车辆时即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验,吴某某所驾无牌二轮燃油车具有机动车属性。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二轮燃油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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