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一辆红色天义牌燃油助力车(动力号16******,车架号20160******),途经罗源县碧里乡228国道4458公里碧岩隧道路段时被设卡巡查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吴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民警依法带至罗源县碧里乡卫生院抽血并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中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007号)显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罗源县公安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车辆属性查验说明;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中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007号);
4.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车辆照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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