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57********,酒泉市肃州区人,汉族,高中,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小区**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的甘F****9号普二轮摩托车沿肃州区**镇**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居民点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甘F****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吴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86.9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刚达到标准,负事故次要责任,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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