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诺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己在家喝了2两白酒后,驾驶黑M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棱林业局文化宫附近时,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交警大队查获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办案民警及时对其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2020年10月5日,经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31mg/100ml。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经依法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饮酒后有证驾驶车况正常的机动车被交警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表示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2月1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系初犯;
2.讯问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3.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定量分析结果为94.31mg/100ml;
4.侦破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醉酒驾驶被查获,未发生交通事故,并在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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