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性别: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现住地同户籍地,成都铁路局贵阳工务段职工。其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吴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次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下午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其朋友令狐斌家吃饭,期间其饮用了约一两白酒。饭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贵A3****的小轿车从二戈寨出发沿富源路往金阳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富源路龙家寨路段时,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查获并送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7.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是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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