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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文峰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C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都匀市凤凰路173路口至会云桥路口50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22mg/100ml。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吴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吴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血液中酒精相对较低,未发生事故等危害后果,无任何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因此,本院认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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