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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锦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7********,苗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黎平县**镇**所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黎平县**镇**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13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工作前往黎平县****村慰问困难党员杨某某,在杨某某家中吃饭并饮酒后驾驶贵HD****号小型轿车,由锦屏县启蒙镇八瓢村往黎平县敖市镇方向行驶。23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八(受)王(家榜)线4KM+100M处路段时,因吴某某未安全谨慎驾驶,致使车辆驶离道路坠落下田中,造成贵H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值为140.83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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