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白云区**路**号**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1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贵JX****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白云区**街**大酒店路口左转弯驶出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致死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吴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吴某甲与赵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赵某某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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