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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5********,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通道侗族自治县**路**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6月2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湘N*****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渔村农庄出发往福乐多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当车行驶至长征南路内环路路口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为94mg/100ml,而后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带至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抽血留样,并送往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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