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财保)。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0时40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向某某等人在万州区上海大道一餐馆聚餐时饮酒,后吴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渝F3****小型轿车,搭载向某某经百安大道、安居路,行驶至廉政中心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吴某某的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驻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1138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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