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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19〕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FZ****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城口县龙田乡卫星村沿省道202、二桥往城万快速公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宸壹号”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后被民警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9年7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2019年11月1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

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酒精检测视频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抓获经过、车辆指认照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的事实;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明显,且在饮酒后次日驾驶机动车,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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