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1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J****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路电力公司收费处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高屋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提取静脉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行车路线图、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路时段说明、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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