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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26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1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1****的小型客车,由重庆市两江新区万年路往人和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年路重百超市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指认车辆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批示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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