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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7********,苗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园区**幢**单元(户籍地秀山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渝A1****号牌的小型汽车,由秀山县东门口路段往**园区向行驶,在园区二路路口与由秀山县城往火电厂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渝AX****号牌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并致袁某某、张某某停在路边的号牌为渝H3****、渝A****二辆小型汽车被刮擦。随后,杨某某报警,吴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同日1时30分许,在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了吴某某静脉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8965mg/100ml。经秀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6日吴某某主动到案,案发后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谅解,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修车发票、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8965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虽然达到了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但未超过130mg/100ml。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吴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杨某某报警后,吴某某在现场一直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危险驾驶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吴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吴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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