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5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四合院往打通镇风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打通镇风井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吴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车辆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到案经过等证实吴某某系被民警现场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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