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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76********,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锦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贵HJ****号)由锦屏县启蒙镇边沙村往启蒙镇流洞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22分,当车辆行驶至星展线50公里+00米处路段时(启蒙镇派出所门口附近路段),被交通警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值为86mg/100ml,锦屏县公安局民警将吴某某带至锦屏县启蒙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83/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9月18日对其作出罚款24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驾驶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试酒精检测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和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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