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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9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浙江省德清县人,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德清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EA****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图影龙之梦西转盘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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