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村民王某某在其家中饮酒至次日0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甘L****的“昌河”牌小型面包车送王某某回家,0时36分许,吴某某驾车途经静宁县新店乡秦王村张家山根三岔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闫某某驾驶的甘L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双方当场协商和解,随后被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面巡逻民警查获,1时16分许,吴某某被带到静宁县新店乡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1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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