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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6********,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镇**村,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通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4时许,吴某某酒后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余江区春涛镇高架桥时被交警查处,现场立刻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鹰潭市余江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5.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查询,吴某某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赣******号二轮摩托车案发时已过强制报废期。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余江县**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余江区黄泥村村民委员会、余江区春涛镇人民政府证明、余江县**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某虽然无证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的二轮摩托车,但未搭载他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5.55mg/100ml,醉酒程度不高,行驶路程约四公里左右,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吴某某作为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常年雇佣周边农村留守劳动力,提供了就业岗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做好“少捕慎诉”工作的意见》中关于保护非公经济发展及坚持“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依法能不诉的不诉的要求,对吴某某做出不起诉处理更有利于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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